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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谈如何要债

http://www.edai.net  2010年09月01日 13:59  华律网 

南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谈如何要债

我国现行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条是适用于所有借贷关系的原则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121-152条针对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试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124条规定:“贷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共20条,对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的有关问题进行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进一步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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